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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田水利設施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農田水利設施管理或災害處理人員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災情查報、災害搶險、搶修及修復工作,任勞任怨如期完成之有
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其有關單位及人員,視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
(一) 查報災情未盡責或不實而有浮報情事者。
(二) 對於災害未能及時搶險、搶修造成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
損失,危及公共設施受損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三) 災害修復工程,未能依規定期限完工者。但因特殊原因,事先報奉
核准者除外。
(四) 各單位未按貴編列災害準備金或浮報請求政府補助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