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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曾文水庫運用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防洪運轉時,水庫之放水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洪峰未過前,洩洪總流量超過二千二百五十秒立方公尺時,洩洪總
流量之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流量之最高增加率,洩洪總流量應小於
最大進水流量。水庫水位超過標高二百三十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
進水量達到附表四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
二、洪峰過後,水位低於標高二百三十公尺,洩洪總流量不得大於進水流
量加上附表五之增放水量,且不得大於進水流量之洪峰。
附表四 可視為設計洪水之進水量狀況
┌─────┬──┬──┬──┬──┬──┬──┬──┐
│水庫水位 (│二三│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 │九 │八 │七 │六 │五 │四 │
├─────┼──┼──┼──┼──┼──┼──┼──┤
│水庫進水量│二、│三、│四、│五、│六、│七、│八、│
│ (秒立方公│○○│○○│○○│○○│○○│○○│○○│
│尺) │○ │○ │○ │○ │○ │○ │○ │
└─────┴──┴──┴──┴──┴──┴──┴──┘
附表五 洪峰通過後水位低於標高二三○公尺時之可增放水量
┌─────┬──┬──┬──┬──┬──┬──┐
│水庫水位 (│二三│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 │九 │八 │七 │六 │五 │
├─────┼──┼──┼──┼──┼──┼──┤
│水庫進水量│一、│九○│八○│七○│六○│五○│
│ (秒立方公│○○│○ │○ │○ │○ │○ │
│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