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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憑證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取得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始得進行憑證讓與程序。
憑證讓與人,應以電子或紙本方式向憑證中心申請讓與憑證,並檢附讓與申請書及讓與文件供憑證中心登錄;憑證中心得揭露讓與相關資訊於憑證中心平台。
憑證讓與,以單張憑證為單位。
前項憑證讓與,採直供、轉供方式者,應將與直供、轉供電量相符之憑證數量讓與受讓人。但採自發自用者,得將其未經使用或宣告之憑證讓與其他受讓人。
憑證讓與以一次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憑證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標準局得以憑證中心平台提供憑證媒合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