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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驗證機關應
重新辦理現場評鑑;必要時,並應進行產品檢驗。
廠商於前項變更通過前,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經向
驗證機關申報遷移前所產製之產品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得使用深層海水
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申請外銷證明文件;廠商應
建立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