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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實驗室申請認可,得簡化其申請認可及管理程序:
一、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我國認證機構)認證,而該認證仍在有效期間之內者。
二、經我國認證機構證明該實驗室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規定者。
前項簡化程序如下:
一、免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二、免依第六條實地評鑑。
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延展時,免再評鑑。
四、免依第十條監督評鑑。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簡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