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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