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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工廠檢查機關(構)時,應備具變更後之品管系統驗證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向產品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
正字標記廠商自行申請變更產品之檢驗機關(構)時,應備具原檢驗機關(構)當年度產品抽樣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向產品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但於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改正期間內不得申請。
前二項申請,經產品驗證機關(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准予變更;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