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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驗證機關(構)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
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構)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