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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