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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