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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
檢驗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