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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封存,至少五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先行放行。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先行放行。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先行放行。
四、報驗義務人於一年內就同品目商品曾有違規紀錄。
五、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屬高風險之商品。
前項封存商品有應完成相關作業之情形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自行解封,檢驗機關(構)必要時得派員監督。
報驗義務人於完成相關作業後,應通知檢驗機關(構),由其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查核、取樣或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