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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於完成各該處置前。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規定,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或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驗證登錄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商品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同意先行放行,於取得查核符合通知書前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且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七、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