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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我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驗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辦理追查時,追查之地點、項目、方式、報告,比照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辦理。
追查頻率定為每年一次,其追查時間應由其漁船公會於漁船返航時負責安
排申請。若逾期未返航者,應由船長辦理自我符合性評鑑且保證其漁獲物
符合衛生要求,並將自我評鑑報告電傳漁船公會備查,俟返航時補行追查
。超過一年未能補行追查者,視同放棄,得廢止發給之證明書,並通知相
關國外政府或組織,取消其登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