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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度量衡器檢定業務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託機構應維持之檢定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標準檢驗局與受託機構雙方
協議以書面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配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修正或申請檢定數量之增加,增添
相關檢定設備及提高檢定能量。
二、受託機構之檢定紀錄應妥善保存,保存年限與各該度量衡器之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同。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年,期滿銷毀前應報請標準檢驗局
核定。
三、受託機構應依度量衡相關法規自行執行檢定業務,不得再委託。
四、標準檢驗局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608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受託
機構不得拒絕;經稽核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受託機構不
得從事檢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