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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經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將停工或停業之原因及
預定復工或復業之日期,於停工或停業發生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商檢局當
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停工或停業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商檢
局當地檢驗機構(或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延長一次,並副知商檢局。
前二項停工或停業之廠商於復工或復業時,應向商檢局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商檢局。
未依前三項規定申報者或逾期未復工或復業者,商檢局得註銷認可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