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
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
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
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