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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使用檢驗標識:
一、申請變更包裝者。
二、合格證逾有效期限,重新報檢者。
三、檢驗標識因受損而模糊不清者。
四、檢驗標識遺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