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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檢驗機構應於簽署檢驗不合格紀錄時同時派員前往商
品堆置地點註銷原先附加之檢驗合格標識,最遲不得逾越三日,並依照第
十條第四款規定,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交由報驗人收執於下次報
驗時抵繳標識費。註銷標識臨場旅費,由檢驗機構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