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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取樣人員臨場取樣時,應查核報驗之商品是否已將標識附加完整後,始得
取樣,查核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
標識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如發現附加之標識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標識
號碼不相符,應通知受理報驗單位更正。
合格證書應填寫所使用之標識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