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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已繳標識費而未曾使用之標識、抵用、繳還或退費之規定如左:
一、報驗繳費後如因貨品未齊或包裝未全申請註銷其整批報驗案件者,其
所持有未曾使用整批標識,准在次批貨品報驗時抵用,繳還或退費。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因出貨量未達報驗數量,如剩餘未曾使用之標識
,其號碼連續在一百張以上者,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並
依商品報驗辦法規定,更正其報驗數量。
三、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申請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者,應在原報驗申
請書上,註明剩餘標識號碼及張數,並在次批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抵用
標識號碼及張數。
四、凡繳還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經原受理報驗單位經辦人、會計及出納
人員審核無訛後,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該憑單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在有效期內申請抵繳標識費。
五、檢驗標識繳還憑單在有效期限內,無法抵繳標識費者,可申請退還其
所繳費標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