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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出口商為配合貨品與產地證明書同時送達受貨人辦理提貨,必需於貨品驗
關裝運前申請先行發給產地證明書者,得檢同有關貨證需同時送達之證明
文件,向指定之發證機關申請先行發證。但應於貨品驗放後一個月內補送
海關驗放證明文件銷案,否則停止其先行發證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