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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物品委託試驗完成後,其殘餘而有利用價值之樣品,委託者應於收到試驗
報告書後三十日內憑單取回,逾期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對於具有危險性毒害者 (如農藥、放射性物等) ,委託者應於領取試驗報
告時,將殘餘樣品一併領回,否則本局得予以拒絕受理其次批委託試驗之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