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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依照冏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檢驗發現有害人體健康或妨害公共安全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銷燬之。
二、經檢驗不合格而無前款情事者,應監督其揀選、整理或改裝,報經檢
  驗合格後始准啟封發還。
三、經檢驗合格者,俟其工廠補辦登記後,通知其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
  ,並依規定分別辦理報驗或補繳檢驗費後,啟封發還。
四、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產製工廠確已廢
立者,則檢驗機構予以取樣或令其專案報驗。
五、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屬處分未收回者
,令業者限期收回申請解封並取樣檢驗;合格者,請業者補辦報驗及
加附合格標識。不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