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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之輸入商品,已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時抽驗品目之商品,應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經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者,始得輸入。
二、出廠檢驗品目之商品,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及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者,始得輸入。
未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廠商,其輸入之商品,均應加貼國內市場
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因碼頭倉庫擁擠,無法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標
識者,得具結提運。但須於十日內自行黏貼完整,始得出售,檢驗機構並
得派員抽查,發現不符,即取銷其具結提運之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