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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 (場) 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
,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轄區檢驗分局,並副知商品檢驗
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其廠 (場)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