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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規避檢驗者。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
不良者。
三、商品未依修訂標準如限改善品質者。
四、以未經分等檢驗登記之產品、次級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者。
五、以他廠之產品矇混者。
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七、產品經驗檢驗不合格者。
八、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前逕行運出廠 (場) 者
。
九、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
報驗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應評定查核不符外,並即對該工廠報驗商
品連續加強抽驗三批,如再有本項各款情事者,則停止適用本辦法第五條
及第六條之優惠規定一個月。
一、凡應標示生產日期之商品,其報驗申請書所附紀錄與實際標示不符者
。
二、報驗之商品經抽驗或港口驗對不符者。
三、商品於出口或出廠時未依規定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者。
四、經派員抽驗缺貨或出口商品運至港口經驗對發現缺貨者。
五、抽驗時貨品已運離堆置地點者。
第一項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於停止優惠期間內,其商品經驗
驗有不合格者,亦應列入品管追查之相關項目中評核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