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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