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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省級以上事業單位或行業協會。
二、會展產業相關之團體或基金會。
三、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