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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展覽,指符合下列要件:
一、參展者為來自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企業或專門研發機構。
二、主要參觀對象,以相關產業之企業或研發機構之從業人士為主。
三、展覽會中須展出同一產業之上、中、下游產品或服務,包括原料、半成品、零件、成品、機器設備、技術或服務。
四、展出期間在十日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