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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人。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署專案核准。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