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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有限合夥名稱及有限合夥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有限合夥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前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至少應依序記載下列段落:
一、前言段:說明查核之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日期、有限合夥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
二、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據。
三、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
四、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應將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文件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