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