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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償還積欠銀行債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虧損公司:指截至併購基準日止之累積盈餘為負數之公司。
二、有盈餘公司:指虧損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三、銀行:指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授信貸款
業務者。
四、積欠銀行之債務:指公司截至併購基準日止,向銀行之借款已逾清償
期而未償還之債務。
五、免稅所得額:指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依本辦法規定計
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