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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賃交易: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者。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