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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
一、自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
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控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