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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出口人之貨品享有國外優惠關稅待遇者,其產地證明書應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行政院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簽發
。
出口人之貨品為應外國政府要求由行政機關簽發產地證明書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辦理。
前二項簽發機關受理申請及處理程序,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有關
規定,並得徵收證明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