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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工商業團體簽發產地證明書時應留存一份,並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
九條之申請文件列冊併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