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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設置未經張貼機具類別標示證或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
領有證明之機具或擅自修改機具。
六、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七、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八、電子遊戲機不得附設於登記營業場所以外之處所營業。
九、發覺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
理。
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人員之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