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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
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