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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玩具槍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
三、輸入未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玩具槍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四、玩具槍於運出廠前,未報請檢驗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五、經檢驗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
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六、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違反前款之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