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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商展之主辦單位,應於展覽開始籌備前備具申請書及左列書件向展出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以前條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為主辦單位者,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最近一年之營業稅繳納收據影本或其他業績證明文件。
二、以前條第二款之工商業團體或第三款之農民團體為主辦單位者,應檢
附許可設立文件之影本。
三、以前條第五款之外國法人為主辦單位者,應檢附其設立及業務證明文
件影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或政府駐外代表機關驗證。
四、科學工業園區域或加工出口區廠商,在區外舉辦商展者,應檢附各該
管理局 (處) 同意文件。
五、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為展場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第三款所附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展出係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代理人並須符合前條第
一款規定。
商展經核准舉辦後,主辦單位如欲變更展出計畫,應報請原核准機關同意
。
前條第四款之公益法人,其章程訂明經常舉辦商展者,得經展出地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後,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但應檢附許可設立文件影本並
將年度展出計畫報請展出地主管機關核備。
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