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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辦單位或展出代理人應於商展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工作報告及經
費收支決算書,報請展出地主管機關備查。
以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為主辦單位者,前項書表並應副知各該法人之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