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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
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之有
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