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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
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
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
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