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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
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
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