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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集管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名稱相同。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集管業務。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申請管理之範圍與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有全部或一部重複者,如業經許可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著作權專責機關就該重複之部分,得不予許可。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