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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之四年內,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銀牌或銅牌獎之獎項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該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之補助。
前項經費補助如下:
一、亞洲地區: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美洲地區: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歐洲地區: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同一人同時以二以上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參加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者,其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曾獲專利專責機關補助,不得再於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申請補助。當年度同一著名國際發明展之申請補助項目曾獲其他單位補助者,僅能就實際支出金額超出該補助金額部分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補助。
第一項之著名國際發明展,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
符合申請第一項之補助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應於參展當年度提出申請補助。申請補助款注意事項、申請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