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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