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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各事業如必須實施分期使用地土地建廠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核租。
但全部使用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中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管理處所屬
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得隨時通知收回多餘之土地,所繳地租及公共設施
建設費概不發還。但確因實際困難不能按照計畫分期使用者,得於限期屆
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